郑州刑事律师:股东变更登记和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
在实践中,有些人认为,一旦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转让目标(股权)将自动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将获得股东资格。这是一种误解。因为合同的生效并不等于合同的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只决定了合同的可履行性。合同关系是实现一定法律目的的手段,其主要法律目的是将债权转化为物权或与物权具有相同价值的权利。因此,合同目的的实现必须依靠履行行为。郑州刑事律师——席贯明为您介绍以下问题: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费,转让人的主要义务是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特殊情况除外)为准,房地产物权的转让以登记完成为准。由于股权既不是房地产,也不是房地产,因此不能适用该物权变更规则。股权(指有限公司,下同)也不同于股票。股票属于有价证券,是一种特殊的房地产。记名股以背书的形式转让,无记名股以交付的形式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通过证券交易所自动交易系统清算交付的。
中国法律没有规定股权应该如何转让。郑州刑事律师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工商变更登记说。认为股权自公司登记机关批准登记之日起转让。原因有三:①股东股权产生于公司登记设立,转让以登记为要求;②出资证明和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出具和控制的股权证明形式,容易出现不规范的随机行为,没有登记的宣传和可信度;③股权的价值甚至超过了房地产。为了防止和减少可能发生的纠纷,有必要规定类似于房地产转让的登记生效要求。实践中,工商部
(2)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自治意义。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受让人不会因公司忽视或拒绝办理记录、签发、申请等法律义务而行使股权。
(3)通知转让不仅简单易行,有利于交易效率,而且有利于交易安全。可促进公司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保持“三证”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