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罚金执行困难的对策
一、考虑罚款刑事功能
罚款是一种强迫罪犯向国家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惩罚方法。它是我国刑罚制度中的一种附加刑。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活动和经济利益已成为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罚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大规模适用中起着积极的作用。
首先,贪利性犯罪被罚当其罪,符合适应罪刑的原则。
二是为全社会聚集财富,有利于国家发展公共事业,促进全社会进步。
第三,罚款的执行成本低于自由刑,减少了公共开支。
第四,罚款是惩罚单位犯罪的最佳手段。
第五,罚款减轻了自由刑造成的罪犯回归社会的不适应性。
最后,罚款很容易纠正错误。世界上的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刑事审判也不例外。生命刑不能纠正,自由刑也不能真正纠正,因为人的自由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罚款刑可以完全纠正,后果往往可以得到充分的救济,对社会正义没有太大的破坏。
正是罚款的这些优势,世界各国都适用于罚款,许多国家被列为主要刑罚,中国刑法也利用这些优势大量适用于罚款,或附加或单独使用,成为当前刑罚中不可缺少的刑罚。
二、罚金刑的执行情况
刑法规定,罚款刑法规定很多,占整个刑罚类型的三分之一。罚款已成为打击犯罪的重要手段。在法院判决中,罚款被广泛适用,但执行情况并不理想,具体表现为:
1、判决多,执行少。由于罚款刑是刑法中一些罪名的法定刑,法院必须依法给犯罪分子处以罚款刑,但判决后很少执行罚款刑。笔者对滨海县人民法院近三年罚款刑的兑现情况进行了统计,得出结论:罚款刑的执行率仅为26%。
2、罚款执行未实现制度化和标准化。实践中没有严格固定的执行机制,没有程序和组织的保障,没有真正严格的执行活动,使得罚款执行没有落实。1999年,在江苏省高等法院组织的省级法院再追缴再执行活动中,由于缺乏正当规范的执行措施,罚款执行效果甚微,无法后悔罚款执行的困难。
3、以交易执行方式兑现少量罚款。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为了从轻处罚罪犯,减轻自由刑,同时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增加了罚款和其他财产刑的适用。此时,法院经常与罪犯交谈,以罪犯支付足够的罚款为条件,减轻罪犯的自由刑,罪犯经常在权衡得失后支付足够的罚款,以实现减轻自由刑。在实践中,它主要表现为单一的罚款和适用的缓刑。这种交易性的执行往往依赖于罪犯的意志,破坏了罚款的强制性,软化了罚款的权威。
三、分析罚金执行难的原因
处罚的现状是执行困难,执行困难的原因有很多。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原因:
1、罚款金额在量刑上有不同的标准和随机性。特别是立法没有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只由犯罪情节决定,缺乏科学性。财产刑的目的是让贪婪的人无利可图,还要赔钱,不仅惩罚他们的罪行,还要切断他们继续犯罪的魔爪。单纯以金钱罚其罪,无异于古代的“赎”刑,即以罚代刑,纵容富人犯罪,维护贵族利益,违背现行刑法目的,不被现代法治允许。对贪利犯罪分子给予罚款,就是让他“倒贴一把米”,降低他再犯罪的经济能力,重点防止他再犯罪。在这里,我们必须注意他是否有“米”,也就是再犯罪的经济能力。如果犯罪分子穷,没有多少“米”,就没必要让他拿“米”。第二,勉为其难。
2、罚款执行方法过于笼统,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操作性不强。《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强制缴费”,由于没有强制缴费,可以采取哪些措施,使执行人员束手无策。
3、法院的执行制度并不完善。首先,缺乏备案制度,是否执行只是审判人员的意见,如果审判不执行,就意味着罚款不再执行,防止此类案件合法进入执行程序。其次,责任制没有落实,其他案件规定了办案任务,建立了相关责任制。罚款的执行与任务和责任无关,使得罚款被忽视。最后,立法对执行要求不够严格。授权人民法院“随时追回”,使其在实践中无期追回,形成暂时不追回。
4、被执行人的主要和客观原因构成了罚款执行的主要障碍。主观上,被执行人不愿意支付罚款,经常认为监狱不应该被罚款。监狱通常被认为是应该受到的惩罚。支付罚款只是惩罚范围之外的事情。主观上不愿意履行,使罚款依靠强制执行,强制难度必然很大。客观地说,被执行人因犯罪受到惩罚,经济不可避免地恶化,支付能力实际上减弱。此外,其个人自由受到限制,不能配合法院执行,法院难以调查其全部财产,难以区分和分割其个人财产和其与家庭的共同财产,也不可避免地影响执行工作的进展。
刑罚必须执行,这是我国“违法必究”社会主义法制的自然法则和基本要求。罚款作为刑种,是对犯罪的惩罚,不执行就是不惩罚犯罪。这违背了社会正义和公众意志。要坚决解决这个问题,还清罚款的存在价值。
四、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
首先,刑法应完善罚款制度。要修改量刑标准,在考虑犯罪分子犯罪情节时,要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财产,确保犯罪分子有实际履行能力。否则,一纸空文不仅会使犯罪分子受到惩罚,还会破坏法律尊严,得不偿失。基于上述原则,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不应科以罚款。未成年人通常依靠父母生活。他们没有多少财产。让他们交罚金就像让他们的父母承担一样。这不仅违反了罚款立法的初衷,也违反了无辜刑法的原则。
其次,罚款的适用应当以公诉机关的主张为前提。中国是一种实行控制和审判分离的刑事诉讼模式。这是司法权力的被动性和中立性所要求的。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指控被告人犯罪应当受到处罚,其作用本质上是原告。他应当向法院索赔被告人身犯罪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并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主张对被告人进行处罚,他必须承担判决内容可以执行的证明责任。只有这样,侦查机关才能在侦查过程中有目的地核实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并尽可能采取相关措施,如查封、扣押有关财产、指定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保管人等。,并保全罚款的执行。这样,法院裁判就可以确定罚款金额有底,执行有基础,容易取得实际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