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辩平衡理念与执法积累的不和谐摩擦导致了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议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干预率。原因复杂多样,症结在于执法心理的转变未能适应辩护制度的发展,在于“口供情结”、“重实体,轻程序”、“有利于公诉”观念的影响。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六年来,律师接待制度的建立为律师履行辩护职责创造了有利条件。但从作者在基层检察机关的五年工作经验(包括短期律师接待和公诉经验)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辩护调查来看,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但现阶段律师的干预比例有所下降。原因是,除了在押嫌疑人家属不要求,律师费用高使许多嫌疑人及其家属负担不起,个别律师自我道德和职业道德差,辩护等原因,控制辩护平衡概念与执法习惯的不和谐摩擦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议限制”,也成为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作者试图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反向角度探讨“会议限制”,并试图为改进执法概念提供一些想法。
1、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限制”
所谓“会议限制”,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看守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会议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方面,采取一定措施或方法限制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①]
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议限制”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一定的措施或方法,限制辩护人会见嫌疑人的机会、时间和方便。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给予一定的会议限制被认为是合法的。律师身份的辩护人,由于其专业特点,会议限制的实施面临着是否正当的讨论。根据笔者的调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辩护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实施“会议限制”的做法主要包括:
1、律师需要到检察机关出具“门条”(有些律师开玩笑称之为“通行证”)——“会见在押嫌疑人的通知”,才能在拘留中心会见在押嫌疑人。
2、侦查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向在押嫌疑人告知诉讼权利时,明确表示不聘请律师,甚至表示家属不聘请律师,家属聘请律师,委托律师提出会议要求,嫌疑人明确表示没有聘请要求,不批准会议。
3、由于案件承办人尚未提起在押嫌疑人的消息,或以此为由推迟会议时间,甚至一些个别案件直到被起诉到法院,律师也未能见到嫌疑人。
4、经初步审查,案件承办人认为可能不起诉或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不需要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因此不批准会议。
5、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不得许可会见为由,实行会见限制。
6、已经安排了一次会议,律师要求再次会见被拘留的嫌疑人,以便已经会见,而不再安排。
二、审查起诉阶段“会议限制”的原因
审查起诉阶段出现“会议限制”的原因复杂多样。症结在于制度引入与传统执法心理冲突的历史原因,以及“口供情结”、打击轻程序的实际缺点也有利于公诉概念的自然倾向:
首先,执法心理的转变并没有完全适应辩护制度的发展。
在职权主义时代的中国,律师行业是一个不受重视的行业,律师(诉讼人)也被贬为“诉讼棒”。由于对嫌疑人权利的漠视,律师(诉讼人)也很难参与诉讼。随着职权主义逐渐淡化,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刑事辩护制度得到引进和发展。虽然律师的地位和作用逐渐被公众所认识,但以“自由、平等、民主、博爱”为思想基础、以个人本位为价值观的刑事辩护制度,仍然与中国传统思想文化、诉讼理念相结合,淡化了个人的自主地位和独立价值观,以国家本位和义务本位为主导价值观,长期不断竞争,相互冲击和磨合,直到今天的法治宣传[②].在传统观念中,和谐稳定是第一位的,虽然反复强调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应该同等重要,但受多年来“快速”打击犯罪刑事政策的影响,执法心理更加强调犯罪调查和有效控制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人权保护,特别是对诉讼参与者权利的保护,如辩护律师对在押嫌疑人的会见权。
第二,对律师干预的误解是“会见限制”的直接原因。
受检察本位主义观念和执法思想的影响,部分办案人员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重要作用认识不足,没有意识到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参与程度有所提高。在保证检察机关有效追究犯罪的同时,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增强审查起诉活动的开放性和透明度。他们抵制辩护律师干预审查起诉,认为律师辩护“本身的价值在于获得纯粹的经济利益”。他们是“危险的对抗力量”,属于政法战线上的“杂牌军”,是“反对法律的人”[③],他们帮助坏人利用法律漏洞,为坏人开脱,因此不愿为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准备提供便利条件。特别是个别违法违纪案件的出现,使办案人员对律师的职业道德产生了怀疑。“担心”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做手脚”,或在庭审中做“突袭辩护”,为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增加了难度。他们经常找一些理由做“挡箭牌”,或者根据“地方土地政策”拒绝或者变相拒绝安排会议,比如没有提讯。
第三,“口供情结”的影响很容易使“会议限制”不可避免。
“进门三分罪”的心理在短时间内无法消除。传统的“挤牙膏”调查模式仍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对口供的偏好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在实践中,在没有口供和其他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主审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谨慎态度促使调查和检察官尽一切可能获得口供。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办案人员的“口供情结”更为明显。他们说他们不应该口供,而应该使用其他间接证据来解决案件,但实际上他们不愿意口供。当间接证据的锁链和排他性规则的遵循遇到问题时,我们所想到的也是用口供来加强证据缺陷。如果嫌疑人在审判过程中翻供,案件将面临无罪判决的危险。因此,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建筑的基础。在这个阶段,由于技术或侦查手段的原因,一些案件在收集证据方面存在很大的缺陷。他们需要根据国籍来决定案件。基于举证负担的压力,考虑到有利于公诉,办案人员宁愿违反程序规定给予“会议限制”,以减少辩护律师了解具体案件细节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