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如何追诉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实用性和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1997年刑法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新规定,即个人或者企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我们认为,对犯罪的起诉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和澄清。
一、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起诉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导致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或者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可以通过自诉程序或者公诉程序处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因侵犯商业秘密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并不多见。我们认为,国家刑事干预的不足,使得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发生无法得到有效遏制。
首先,根据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通过民事、行政、刑事三种救济方式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在寻求救济方式时具有很大的自主权。他们知道自己被侵权后,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救济方式。他们中的大多数人通过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即使损失符合刑事起诉标准,他们也很少选择刑事救济方式。一方面,被侵权人担心诉讼过程中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泄露,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公诉的起诉权完全控制在司法机关,被侵权人无权限制其出示证据或撤诉。因此,被侵权人一般不愿意通过刑事救济寻求法律保护。本应属于国家权力干预的范围,应当利用国家强制性制裁手段调整此类法律关系,但受当事人影响。这是立法上的缺陷。
其次,由于商业活动的特殊性,国家主管部门不能及时掌握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举报,有关部门立案侦查。因此,刑事干预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第三,审判机关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过程中,即使发现侵权人给侵权人造成严重损失,符合刑事起诉条件,但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具体规定,审判机关很少将此类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放弃了对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二、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起诉的建议
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起诉,是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意愿,还是充分发挥国家公共权力的干预?一些学者建议,我们应该采取“告诉理论”的自愿原则。原因是,大多数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并不直接侵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受害人决定是否发动刑罚权,国家不得过多干预。如果受害人不愿意调查他人的侵权行为,国家为什么要干预呢?我们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手段,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最后一道防护墙。它不仅对犯罪分子有很大的惩罚作用,而且对公众有很强的威慑作用,可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目前,我国正处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高发期,侵犯商业秘密的趋势越来越严重。1997年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从刑事制裁的角度规范商业秘密犯罪。其立法目的是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开发和投资高新技术,维护国家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良好的商业道德标准,最终实现社会公平。通过国家公诉程序起诉犯罪比当事人自诉更有效、更有效。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制裁具有非常明显的效果。
由此可见,如何充分发挥刑法在保护商业秘密中的作用,弥补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起诉的缺陷,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在这方面,我们认为应该采取被侵权人自诉与公共权力主动干预并重的模式。现阶段,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来看,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起诉不应被动,而应更加积极。一方面,行政机关在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发现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介入,立案人员应当尽快立案。另一方面,法院在接受商业秘密民事侵权纠纷的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如果发现侵权人给侵权人造成严重损失,可能构成犯罪,不仅应当告知侵权人可以提起刑事诉讼,还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审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我们建议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转移,使此类案件从民事审判转移到刑事审判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从而有效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鼓励公众举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加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调查,有效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